被告人李国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次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世纪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价值1910元的手机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世纪网吧内上网时,发现同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中将一部价值191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掉落地上,遂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实、刑事照片、电讯售货凭证、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黔西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 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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