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昌友,曾用名甘丙寅,幼名小丙,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住址黔西县,现住黔西县。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甘昌友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建明、被告人甘昌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到被告人杨某某开设在黔西县城关洪福路的“8号动漫城”内赌博,期间李某甲赢了3900元,便找管理人员、被告人甘昌友及漆X(另案处理)结账,二人认为李某甲赌博时作假,于是漆X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老板杨某某,杨某某叫漆X等人先将李某甲稳住等其来处理。当日17时许,杨某某到达该动漫城后,李某甲便向杨某某要钱,杨某某、甘昌友等人就殴打李某甲。后来杨某某叫甘昌友打电话找来几个人威胁李某甲并押李某甲带起找其同伙未果,之后杨某某就叫漆X等人押起李某甲去“流连谷”到路边的一块土里,杨某某就授意强XX(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强XX就让李某甲双手抬平蹲马步,并且在李某甲的双手上放一个矿泉水瓶,李某甲在蹲马步时其手上的瓶子掉下来,就被殴打,李某甲因忍受不了李某乙等人的惩罚,便答应赔偿杨某某,直到当晚21时许杨某某才放过李某甲。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133-1号“8号动漫城”内开设赌场,赌客通过用现金购买分数的形式,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一台“草花机”、三台“捕鱼机”上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赌客到该赌场的柜台用分数兑换现金。自开设赌场以来,该赌场开设期间每日参赌人数少则两、三人,多则十余人,赌资多达上万元。
三、聚众斗殴罪
2013年11月8日,杨X乙(另案处理)与黄X甲(另案处理)因矛盾而双方邀约斗殴,杨X乙一方邀约被告人甘昌友等十多人,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大道斗殴,当杨X乙一方手持砍刀、钢管械具到达约定地点后,与黄X甲一方十多人发生聚众持械斗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二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昌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二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甘昌友在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甘昌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害人李某甲有过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其经营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李某甲2800元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的发生是因李某甲作假引起的,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甘昌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3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开设的位于黔西县城洪福路处的“8号动漫城”内打鱼机上赌博时赢钱,被告人甘昌友与漆X(另案)便怀疑李某甲赌博时作假,遂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达该动漫城后因此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甲,甘昌友、漆X等人亦参与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甘昌友电话邀约强XX(另案)等人强行将李某甲押上面包车并让其前往黔西各网吧内寻找参与李某甲作假的刘X未果,被告人杨某某与甘昌友、漆X、强XX等人又驾车将被害人李某甲押至黔西县谷里镇龙井沟二组石丫口(流莲谷)路边一块土地上,强XX等人对李某甲一阵拳打脚踢后强迫其蹲马步,直至当晚2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方得以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我在8号动漫城吃饭,其中一个在里面玩的胖子就问我要钱,我就说不关我的事,接着我就把手中的碗砸向胖子,于是我们就抓扯起来,抓扯几下后我们就分开了,我从动漫城出来后就听说胖子因为在动漫城里赌假被抓了到龙井沟那边去了,我就开车过去并跟抓胖子的那几人讲不要整出事情来,说完我就回家了。
2、被告人甘昌友的供述:我是2014年3月2日到8号游戏机室上班的,老板是杨X(杨某某)。2014年3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一个胖子到我们8号游戏机室玩打鱼机赌钱,胖子赢了3900元,漆X怀疑胖子玩假并打电话给杨X说有人打假,这时胖子还在等我们拿钱给他,漆X就给胖子说等老板来拿钱给他。到下午5点多钟时,杨X就来了,胖子就问他要钱,漆X就说胖子玩假,杨X就先动手打胖子,何XX、漆X、我和许木也动手,后来我们就把胖子押上面包车让他带我们去找他的同伙,但没找到人。杨X就打电话给漆X叫我们去流莲谷,我们和杨X、龙甲开了三台车去流莲谷,到了之后,我们就把胖子喊下土里,漆X就给胖子讲给杨X讲清楚,讲不清楚还要被打,胖子没有讲,杨X就给漆X讲还是要教训一下,接着小鹏、小浪子、小平等人就对胖子一阵拳打脚踢,打了过后,我们又叫胖子蹲马步并放一个矿泉水瓶在他手上,我、龙甲和小涛还用手机拍照,后来胖子说想办法赔钱,杨X就喊上车走了,打结束时是晚上9点左右。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两三点钟时,我到8号动漫城里去玩打鱼机,玩到5点钟时我赢了1100元钱,我就去找老板杨某某要钱,他就说我赌假,让我找服务员要,我说他是老板就找他要,他就提起吃饭的碗给我砸来,然后就动手打我,同时还有好几个人参与打我,有的用钢把刀砸在我头上,有的用洋铲打我,有的提椅子砸我,打了我后,杨某某说我有同伙参与打假,他们就用一辆面包车把我拉起,带起我在网吧里找我的朋友,找了一两个小时没有找到后,他们又把我拖到流莲谷附近的路边,一下车后这些人就开始动手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杨某某、小丙(甘昌友)、漆X都得打我的,打了我后还叫我蹲了5、6分钟马步,放两瓶矿泉水在我手臂上,说如果水落了就要打我,当时小丙还用手机拍了我蹲马步的样子。最后杨某某说叫我想一下,死活都要把我的同伙找出来,想好后就去动漫城找他,他们就走了,我到家时都是凌晨1点左右了。我现在头都是晕的,我头部、腰部、肋骨部位被打,多处软组织受伤。
4、证人漆X证实:2014年3月12日,小丙打电话给我让我拿钱去游戏机室说有赌客赢钱了,我把身上的钱全部付完都还差李某甲3900元,我就打电话给杨某某叫他送钱过来并给他说我怀疑有人作假,杨某某告诉我叫我等着他来处理,到了下午6点钟时杨某某和他朋友何XX就来了,李某甲就叫他给钱,杨某某说先吃饭,李某甲不答应,杨某某就把手中的碗砸向李某甲,接着小丙(甘昌友)、何XX以及小丙的一个朋友看见杨某某动手后也跟着对李某甲一阵拳打脚踢,之后小丙打电话叫了六七个男生,杨某某就让我们带上李某甲跟他走,我们就押起李某甲上面包车,我们的车就跟着杨某某的车一直开到龙井沟往谷里方向过去的路边,我们就押着李某甲下了车,李某甲就跟杨某某说他错了,但杨某某没吭声,我们就围着李某甲打,打完之后还叫李某甲蹲马步还把空矿泉水瓶放在他的手上,我们打完李某甲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了,在折磨李某甲一段时间后有一个姓龙的男子过来把李某甲带走了,杨某某就让我带小丙喊来的这几个人去吃宵夜还让我拿500元给他们洗澡。整个过程都是杨某某安排的,也是他叫我开的面包车,因为他是老板,我和小丙都是听他的。
5、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小名小浪子。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黄X乙、小平在小转盘玩时接到强XX的电话说碓窝井的场子里捉到一个打假的让我们过去练下手脚,我们到后就与强XX一起押起那个胖子在网吧里找他的同伙,一直到晚上十点钟都没有找到,接着我们就把那胖子用车拖到流莲谷那里公路边的一块土里,我和强XX三兄弟、黄X乙、小平等人就抓起胖子暴打一顿,我们还叫他蹲马步并用一个矿泉水瓶放在他的手臂上,在那里打了胖子半小时左右,我们才把胖子押回城关来,之后强XX他们是怎样处理那个胖子的我也不知道。
6、证人何XX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杨X(杨某某)在回黔西途中时他接了一个电话,我听他说是8号动漫城出了点小事,我们就直接回动漫城了。到了之后,那个胖子就问杨X要钱,杨X就让他给漆X要胖子就说不行你是老板我就问你要,杨X就骂胖子并一碗给胖子砸去,接着又用手打胖子,小丙(甘昌友)、漆X等人也动手打胖子,我也提了一把铁铲打胖子还打了他两耳光,胖子承认他打假后,接着又来了十多个人在那里奚落胖子,到晚上8点左右时我就走了。8号动漫城是2012年9月开的,先是杨X、曾X和一个姓徐的开的,到2013年8、9月时,杨X就一个开设到现在。
7、证人黄X乙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们大约有六七个人来到碓窝井的动漫城,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胖子在摆谈,我们听说胖子和他朋友在动漫城玩假,于是大家就把胖子喊起去找他同伙,我们十多个人分头坐上三个车分别是两个轿车和一个面包车,没有找到后我们就把胖子带去流莲谷,带头的40多岁的男子就把胖子喊下车到一块土里去和胖子谈了几分钟左右,40岁的那个人就站开了,这时小华强就上去先打胖子一耳光,我们也全部围上去对胖子一阵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开着一个白色的轿车来到这里,他单独和40岁左右的男的说了几分钟,后由胖子和40岁左右的男子谈了十多分钟后我们就回黔西了。我们从动漫城出发时大约是晚上七八点钟,大约到晚上12点多一点钟才回黔西的。
8、证人强XX证实:我小名强XX。2014年3月的一天,小黑豆打电话给我说8号动漫城的小丙(甘昌友)被人打了,叫我喊人去看下,我就喊起李某乙他们过去,我们到后就看见小黑豆、贤哥(杨某某)、小丙等人在场,还有一个胖子,看样子胖子被打了的,我们听说胖子在游戏室里打假,我就用刀把子打胖子的头,后来贤哥就喊小波开车带我、小丙等人押起胖子带我们去找他的同伙,但没有找到,之后贤哥就叫我们去流莲谷,我们在一路边停车后,李某乙、黄X乙、八儿等人就先打胖子,贤哥就和胖子聊,李某乙他们又开始打胖子,我喊胖子蹲马步还有人用一个矿泉水瓶放在胖子的手臂上,这时贤哥又和胖子聊了下,贤哥就说回黔西了,我们就把那个胖子押回城关来,我从小波那里得了500元钱。
9、证人黄X丙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早上,我发现我家位于龙井村石丫口老路边的一块土的中间被人踩平了,土里的脚印全是大人的脚印,而且地上还有很多烟头。
10、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昌友的手机内提取其在流莲谷对李某甲体罚时所拍摄的照片。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黔西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的情况。
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1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5日下午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中段将被告人甘昌友抓获;于2014年3月16日早上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崇文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黔西县城洪福路133-1号“8号动漫城”内开设赌场,赌徒通过用现金购买分数的形式,以“上分下分”的方式在捕鱼机、草花机等赌博机上进行赌博。期间,每日有十余人参赌,赌资达一万余元。201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8号动漫城”内查获捕鱼机三台、草花机一台及记账簿1本。
(一)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在前年的时候与一个叫曾X的人参股在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开设了一个叫8号动漫城的游戏机室,法人代表是曾X,我和他各占50%的股份。之后我单独经营动漫城有一两个月左右,动漫城里大约有两台捕鱼机和3台草花机,具体台数记不清楚了,由漆X和小丙(甘昌友)负责管理,如果有盈利时漆X就负责拿钱给我,但是一直都是亏损的。2013年时动漫城还被公安机关口头警告过一次。
2、证人漆X证实:8号动漫城是什么时候开始营业的我不知道,我是今年2月16号才去里面上班的,是里面的老板杨某某叫我去上班的,我主要负责伙房的安排,每天收账管理赔付赌客赢的钱及工资发放和服务员的管理,杨某某基本不再动漫城,里面的一切事物由他安排我做,不管输赢,杨某某每天不定时与我对账。动漫城主要是以两台捕鱼机、一台草花机作为工具进行赌博活动,赌客通过购买分数,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草花机分别是100元上500分和1000分两种,两台捕鱼机一台是100元1万分,一台是100元10万分,如赢取分数就按照购买时的分数退换给我们游戏室赢取现金。一般来我们游戏室赌博的有三四人,最多的时候也就七八人,每天的盈利大概在1万元左右,但这段时间都是负盈利,每天都输几千元钱。
3、证人蒋X证实:8号动漫城是租我的房子开的,是曾X和我签的合同,签合同时徐XX也在场的,徐XX说他和一个叫张X的在动漫城内搞管理,我租给他们的是一楼和二楼。2013年6月,我遇见张X听他说曾X没有开了,现在是一个姓杨的胖子在开,他是2013年8月份接手的。曾X开的时候,动漫城二楼没有放游戏机只是住人,是杨胖子接手后才在二楼放游戏机的,二楼放得有两台打鱼机,还有一台像电脑显示器连起的机子,但我不知道名字,杨胖子开的时候一楼没有开过门。
4、证人熊XX证实:昨天我去8号动漫城玩捕鱼机,我都是每次上100元的分,打到晚上就在动漫城里吃晚饭,吃完饭后继续玩,一直玩到晚上11点我才离开的,我赢了200元。动漫城里有捕鱼机两台、草花机一台,我不晓得动漫城的老板是谁。
5、证人谢X证实: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到8号动漫城上班的,我在里面负责做饭,老板是一个叫贤哥(杨某某)的男子,他不经常到动漫城来,平时负责管理的是一个叫波哥的人,动漫城开设在洪福路中段一自建房的二楼,里面有两台捕鱼机、一台草花机,里面的动画是捕鱼,有客人来玩,里面就有收钱的人给那些客人上分,他们都称为赌博机。动漫城是一天24小时营业,里面的工作人员是分成两组的,两组轮流上班。每天来赌场的人就是三四个,有时只有一两个。一共有4个人负责赌博机,分别是漆X、小丙(甘昌友)、小美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女生。
6、证人黄X丁证实:我是2013年7月21日开始在8号动漫城上班的,一直上到2014年春节前我就没有在里面上班了。动漫城是2013年7月20日开的,老板是杨某某,里面是用捕鱼机和草花机进行赌博,我们分成两组每组三个人轮流上班,我的那个班是我负责账务,另外两个一个叫卢X和小三妹的女生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另一个班负责账务的是张X,上下分的是叫高XX和龙乙的女生。小三妹、龙乙是2013年9月份走的,我和张X是2014年回去过年就没有上班了。动漫城刚开始两个月时一天有10来个人,每天收入两三万元,后来人少了就没有多大收入。
7、证人高XX证实:我小名叫小美。我来8号动漫城上班有4个月左右了,动漫城开设在二楼,老板是杨X(杨某某)他是过年前来当老板的,以前是一个外省人当老板。动漫城里有两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实际上就是用来给人们赌博的。我主要负责给客人上分,客人交钱我就给他们上分,现在就是我和一个叫小丙(甘昌友)的人还有一个叫漆X的在里面上班,漆X负责管理、记账、赔钱以及发工资,我们给客人上分收钱后就统一交给漆X,再由漆X去和老板结账,漆X每天都要将显示屏的分数情况进行拍照,然后拿给老板看每天的盈利情况,有时也用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老板,漆X不在时,就由我照相后用微信发送到他、小丙和老板杨X的微信群上,我一共发过七次,两次发给老板,五次发给漆X。动漫城里处理打假一般都是由漆X和小丙处理,老板杨X很少到动漫城来,里面全部安有监控还有两道防盗门,如果没有熟人带一般人是进不去的。
8、证人张X证实:动漫城是2012年8月份开设的,开始的老板是曾X,我在里面当服务员,2013年春节前因为老板之间扯皮就停业,我就没有做了,到2013年8月份我回黔西看到动漫城又开业了,我就去应聘才知道老板换成杨X(杨某某)了,这次我做到2014年春节我就没有做了。杨X开的动漫城一楼是正规的游戏机,二楼安装有两台打鱼机和一台草花机用于赌博,客人来后用现金买分数,在打鱼机或草花机上玩游戏,根据游戏的输赢情况算分数,再根据规定的多少分换多少钱的比例来付钱。杨X当老板后,我在里面上班时每天有五六个人去玩,也就三千元左右输赢,生意不是太好,至于我离开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曾X证实:8号动漫城是2012年9月份开始经营的,当时是我和杨某某、徐XX合伙开的,是以我为法人办的各种证件,当时租的是洪福路133-1号蒋X家房子的一二楼,当时我们购买的全部是正规游戏机,全是打游戏币的,这些机子全部放在一楼,二楼作为我们办公室、员工宿舍和食堂,没有放任何游戏机,后因被查封,我们几个股东扯皮,徐XX的股份就被杨某某买了,之后我和杨某某说好由我每月支付3万元的租金给杨某某,我开了三个月一直都在亏本,我就给杨某某说我不干了,他让我将游戏机点交给张X,我点交给张X的是一楼的机子,有跳舞机、捕鱼机、格斗机等游戏机,但捕鱼机当时是打游戏币的,我承包的这段时间二楼什么游戏机都没摆,也没有赌博类的机子,二楼的草花机是杨某某自己私人拿钱买的,捕鱼机也是杨某某后来搬上去的。我没有开后杨某某曾想买我的股份,但因他出价太低没有谈成,后我也没跟他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我没有将我的股份租给杨某某,他也没有分过钱给我,我也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重新开动漫城的。
10、证人徐XX证实:2012年6月份,我的朋友曾X通过中介所租得碓窝井一家的房子用于开设游戏室,在与房主签合同时曾X叫我去给他当过见证人。我没有在这个游戏室里参股,我不清楚杨某某是否参与曾X开设这个游戏室,也不清楚这个游戏室里的具体情况。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漆X、甘昌友的手机里提取二人拍摄后发给杨某某的捕鱼机、草花机的分数照片及赔偿现金照片。
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捕鱼机三台、草花机一台、赌博机一台、内部监控设备一套及动漫城记账簿一本等物品予以扣押。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5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开设的8号动漫城内查获用于赌博的三台捕鱼机和一台草花机已与其他查获的赌博机作集中销毁。
(二)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及黔西县公安消防队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证实8号动漫城是合法成立的。
三、聚众斗殴罪
2013年,黄X甲(另案)因打砸杨X乙(在逃)开设在黔西县燕山街游戏室内的游戏机而发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杨X乙、黄X甲电话相约在黔西县城杜鹃大道处斗殴。杨X乙遂邀约被告人甘昌友等十余人携带砍刀与钢管等械具驾车前往杜鹃大道,与同样携带砍刀、钢管的黄X甲等十余人持械进行斗殴。斗殴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黄X甲等人还对杨X乙方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甘昌友的供述:2013年大约8月份的一天,王X打电话给我说杨X幺(杨X乙)找我,后来杨X幺让我去凯尊宾馆找他,我到后就看见阮XX和小黑都在场的,杨X幺就用我的手机发信息给黄X甲,黄X甲就打电话过来,是我先接的电话,黄X甲就在电话中乱骂,我就把电话递给杨X幺,他们对骂几分钟后就约定在杜鹃大道打架,之后杨X幺和小黑就打电话喊来十余人,当晚12点左右,我们开了三辆车去杜鹃大道,车停后杨X幺就叫大家分刀子和钢管,我分得一米长的钢管,我们刚分好,黄X甲们就提起东西往我们这边来了,并且是甩起石头朝前打,我们这边冲上去的有杨X幺、小黑等人,其他人听见他们喊打死杨X幺后就跑了,我和小熊一起跑的,后来我打了一个私家车坐到新车站后门的一个旅社睡觉也没有和任何人联系。第二天,阮XX拿了2000元给武X甲去整车,因为我们这边的车被黄X甲砸坏了,我打这次架阮XX拿了200元给我,其他人得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樊XX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黄X甲、付XX、武X乙等人与杨X幺们在杜鹃大道聚众斗殴。
3、证人黄X甲证实: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我到燕山街游戏机室去玩,因为输钱了我走的时候就用力拍了其中一台游戏机两下,之后杨X幺就打电话来骂我并和我约定在杜鹃大道那里打架。接着我就电话联系陈丙、武X乙、高X等十多人,我们携带砍刀、钢管等开车前往预定地点,我们下车后就看见杨X幺带起十多人拿起刀子站在离我们有两三百米远的地方,我们这边的人就冲过去和他们互相砍杀,刚打了一分钟左右,杨X幺那边的人就撤起走了,我们把杨X幺们打跑后,我就跑回我们停车的地方,后来我听说我们这边的人把杨X幺们的车子砸烂两个。
4、证人付XX证实:2013年11月8日,我接到黄X甲电话让我到杜鹃大道那里去说小丙(甘昌友)的人约他打架,之后我们就开起三台车去,我们和对方相隔20米左右的时候,我们就冲上去和对方开始打,我提的是一把砍刀,双方提起刀子一阵乱砍,没打多长时间对方小丙的人打不赢就开跑,我们就去追,他们就开跑两台车,还有两台车来不及开走,就被我们这帮人砸坏了。
5、证人黄X戊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黄X甲打杨X幺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对骂并约定当晚12点在杜鹃大道那里斗殴。后黄X甲和樊XX就喊来付XX、高X、李丙、武X丙等十多人,我们的人到齐后就开车道杜鹃大道中段等杨X幺他们,我们下车时就把刀子先分好,樊XX说杨X幺在下面的,我们大家就提起刀子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双方才打了几分钟左右,杨X幺的人打不赢就跑了,他们来不及开走的车就被我们的人砸坏了。
6、证人高X证实:大约是2013年10月的一天,我参与黄X甲、樊XX、付XX、武X乙等十多人在杜鹃大道处与人持砍刀、钢管斗殴,然后对方就被我们打跑了,我们这边的人还用砍刀、钢管砸对方的车。我不知道樊XX他们为什么要和对方邀约打架,我去打架都是樊XX、黄X甲叫我去的。
7、证人武X乙证实:我伙同黄X甲、樊XX、付XX、陈丙等十多人在杜鹃大道处与杨X幺等十多人各持砍刀、钢管斗殴,后对方就被我们打跑了,我们这边的人又跑上去砍砸对方的车。
8、证人王X证实:我小名王X羊。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杨X幺打电话喊我和他去打架,我说我才假释出来不搞这些了,杨X幺又叫我给他找几把刀子,我说我找不到他就把电话挂了。几天以后小丙(甘昌友)就跟我讲他们帮杨X幺和黄X甲打架,他们这边有一个兄弟受伤了,现在找不到他,要找他处理事情,后来我遇见小丙还问他打架的事处理得怎么样,他说都处理好了。
9、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甘昌友无检举揭发他人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11、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杨X乙等现批捕在逃,黄X甲等人另案处理。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拒绝对其开设赌场及伙同甘昌友非法拘禁李某甲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甘昌友拒绝对其伙同杨X乙与黄X甲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现场进行指认。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甘昌友等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11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甘昌友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甘昌友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昌友受邀约参与他人持械斗殴,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甘昌友、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甘昌友在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昌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甘昌友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昌友、杨某某均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28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昌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三台、草花机一台、赌博机(带显示器)一台、内置监控设备一套及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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