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黎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黔西县羊场乡兴益村兴益街上邻居李某某家屋檐下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给彭某某,得款50元;2014年10月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及家中枕头下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共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黔西县羊场乡兴益村兴益街上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得款50元。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4克,并在其家中床头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彭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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