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X龙,绰号老宝。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6日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龙及其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黔西县金兰镇煤矿采煤队工人丁X万与张X涛发生口角纠纷,二人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丁X万认为张X涛的老乡张X龙要帮张X涛的忙,就去打张X龙,张X龙便拿了一块砖头吓唬丁X万,丁X万就从宿舍里拿出一把菜刀砍张X龙未果,张X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丁X万的右背部、右胸部杀伤,之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X万伤情为重伤二级。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X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张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龙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龙主观恶性不大,可酌定从轻处罚;3、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家庭困难情况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龙与张X涛及被害人丁X万均系黔西县金兰镇金兰煤矿(简称金兰煤矿)职工。2014年6月24日下午,张X涛与丁X万酒后在金兰煤矿宿舍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中,被害人丁X万认为与张X涛一道的被告人张X龙系张X涛的同伙,遂从宿舍内拿出一把菜刀欲伤害张X龙,在其所持菜刀被张X涛夺下后,其仍欲对张X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X龙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丁X万连刺二刀,致使丁X万背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X万右腹部之伤属重伤二级;右背部之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龙赔偿被害人丁X万经济损失52800元,其行为得到丁X万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X龙供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和张X涛喝完酒后回宿舍碰到在自己宿舍门口喝酒的丁X万,张X涛和丁X万发生口角,丁X万以为我要帮张X涛的忙要打我,我拿块砖头吓唬他,他就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要砍我,张X涛将刀夺下扔掉,但丁X万还是要打我,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他的右胸部和右背部,当场流血,我和张X涛就跑了,在逃跑的途中我将水果刀丢在不知名字的丛林里。

2、被害人丁X万的陈述:2014年6月24日下午,因张X涛将我住处餐桌搬出宿舍外发生矛盾并抓打,我以为张X龙要帮张X涛的忙我就去打他,张X龙拿块砖头要打我,我就进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被其他人夺下扔掉,这时张X龙就用刀捅我的右胸部和右背部,致使我晕倒在地。

3、证人高X洪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金兰煤矿调度室门口听到有工友喊“出大事了,张X龙杀了”,我和几个工友跑到职工宿舍门口,看见丁X万躺在宿舍门口的沟坎里,背上和肚子上都在流血。我就去报警。

4、证人刘X银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我听见张X涛和丁X万因口角抓扯,劝止后我就到调度室门口。在调度室门口看见张X龙裤包里露出刀尖并往职工宿舍方向去了,才几分钟就听到有人喊“张X龙杀人了” ,我们几个工友跑到职工宿舍门口看见丁X万躺在宿舍门口的沟坎里全身是血。高X洪就去报警。

5、周X付证实:2014年6月24日17时25左右,听说丁X万被杀伤,我起床出来看见丁X万躺在宿舍门口的草丛,背上和肚子上各被刺了一刀。

6、何X证实:2014年6月24日18时许,矿领导电话通知我矿上有人被杀,叫我处理。在工人告知行凶人逃跑的路线后,在追到雨朵镇的一路口包谷林看见张X龙和张X涛。但没有拦住二人。

7、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丁X万辨认对其实施伤害的人为被告人张X龙,与其发生抓打的人为张X涛。

8、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草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黔西县金兰镇金兰煤矿职工宿舍门口。

9、丢弃作案凶器草图及指认丢弃作案凶器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X龙将作案凶器丢弃在金兰镇至雨朵镇路边箭竹沟边草丛里。

10、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丁X万因右侧胸背锐气伤和右侧胸壁贯通伤于2014年6月24日入院治疗情况,于7月21日出院。

11、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因外伤其致右上腹部损伤、右侧膈肌破裂、肝破裂、右侧血气胸属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背部创口形成属轻微伤标准。

12、抓获经过:2014年9月15日19时许,珲春市公安局马川子边防派出所在关柏均家中将被告人张X龙抓获。

13、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15日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由黔西县看守所羁押。

14、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金兰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说明张X龙经查找无果情况及作案凶器查找无果,被害人丁X万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27日作伤情鉴定。

15、员工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张X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X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丁X万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X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X龙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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