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同时以黔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杨X另犯有诈骗罪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房产证件、收款收据、工程保证金收条等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31 800元,数额特别巨大;隐匿无法还款的事实三次骗取苟XX现金共计180 000元,数额巨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主观上并不是要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是因为无法支付高利息才去诈骗的,其亦是受高利贷危害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杨X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以房屋转让为名骗取被害人周X现金50 000元。事后,被告人杨X支付周X利息共27 000元。现该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因为缺钱用,而且又要支付高利息,我就给周X借款,周X问我有抵押的没有,我便在贵阳市黄金路花200元伪造了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给周X作抵押借款5万元,我在写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如果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房子可以收回,超过一个月不还款,继续支付利息,并将房屋交由周X使用,周X有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我支付了周X9个月共计27 000元的利息。
2、被害人周X的陈述, 2013年9月23日,我朋友赵XX介绍说杨X要借钱,并用黔西县金凤小区的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转让作抵押。同月26日,杨X提供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转让给我作抵押借款5万元,并在我家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后杨X就写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给我。我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X在2013年10月26日归还我的钱,如不归还杨X将此房交由我处理。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6%,杨X共支付我27 000元利息,2014年7月,我电话联系杨X还本金或交房,但已找不到杨X。
3、被告人杨X书写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
4、被告人杨X提供给周X抵押的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
5、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X,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
二、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杨X与胡X(另案)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以房屋转让为名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7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之前给陈X借了3万元钱,后来我又向陈X借钱,陈X就让我把住的廉租房写成卖给她,如果到时我不还钱,房子就归陈X所有。因我住的廉租房是我父亲杨甲的,我便在贵阳市黄金路花200元伪造了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我和胡X用假合同将该房以7万元卖给陈X,扣除我之前欠的3万元,陈X给了我4万元。而且这4万元是每天400元的利息,我共支付了84 000元的利息。该笔款我用于支付利息了。
2、被害人陈X的陈述:2013年11月2日,杨X、胡X说他们忙用钱,将他们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的廉租房以7万元钱卖给我,我们双方签某某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付完钱后杨X、胡X出具了4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给我,后来我找不到杨X,便去金凤小区找,才知道杨X拿给我的廉租房出售合同是假的。我给杨X的4万元钱是以月利息5分计算,我共计得了8个月的利息16 000元。
3、被告人杨X书写的房屋买卖合同。
4、被告人杨X和胡X于2013年11月2日书写的向陈X借款的借条及杨X于2014年2月8日书写的向杨乙借款的借条。
5、被告人杨X提供给陈X的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水电入户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
6、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X,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局公章。
三、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X与胡X虚构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白鹭州D栋5单元6层3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编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846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筑国用(2013)第4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次骗取被害人苟XX人民币120 000元。后被告人杨X虚构对他人具有690 000元债权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熊XX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房屋产权证,借条、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等作抵押,四次骗取被害人苟XX人民币32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用于支付部分高利息与赌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2013年11月10日,我伪造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向苟XX借款50 000元,月利息是7分,还了六个月的利息21 000元,该笔借款用于什么不记得了;2014年1月28日,我伪造了一张贺X、朱X、陈XX借我90 000元的借条,我和胡X用该借条作抵押向苟XX借款90 000元,月利息为7.5分,我还了四个月的利息27 000元,该笔借款我拿还利息了;2014年3月1日,我和胡X用我伪造的贵州新协力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杨X100 000元的煤炭运输押金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向苟XX借款50 000元,月利息是7分,还了二个月的利息7 000元,该笔借款我拿还利息了。我伪造的贵州新协力贸易有限公司押金收据是我的一个朋友张XX做煤炭生意,我看见他盖有贵州新协力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章,当时我购买了一份收款收据,并在挑水湾雕章处雕刻了一枚贵州新协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3日,我捡得一张熊XX的身份证,便用熊XX的身份证伪造了收款收据和现金交款单,并虚构熊XX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缴纳500 000元工程质量保证款的事实,用伪造的收款收据和现金交款单作抵押向苟XX借款70 000元,该笔借款的天利息为600元,我共计支付苟XX利息3 600元。该笔款我用于还利息了。2014年5月21日,我为了还利息又找苟XX借款,苟XX同意借款但要有抵押,我就在贵阳找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套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白鹭州D栋5单元6层3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和胡X将伪造的该房编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846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筑国用(2013)第4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苟XX借款70 000元。利息是天天利息,每天600元,我共计支付苟XX41 400元利息。2014年5月30日,我找苟XX说有人要借钱,答应给她10 000元的好处费。后我和胡X用我伪造的熊XX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苟XX借款110 000元,当时付了10 000元的利息和10 000元的好处费,实际得款90 000元,该笔借款月利息是1角,我支付了10 000元的利息,事后,被告人杨X支付苟XX利息共6 600元。该笔款我用于还利息了。
2、被害人苟XX的陈述:2013年11月10日,杨X和胡X拿了一套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给我作抵押借款50 000元,这笔钱我得了2个月的利息
3 000元。2014年1月28日,杨X以其姑父陈X甲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90 000元,杨X提供了一张有朱X、陈XX作担保的借条给我,这笔钱我得了2个月的利息5 000元。2014年3月1日,杨X用一张煤炭运输的收款收据给我借了50 000元,这笔钱我得了3个月的利息4 500元。2014年5月3日,杨X用熊XX交给建设银行500 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条子作抵押向我借款70 000元,这笔钱我得了2个月的利息4 200元。这张条子我又拿给我朋友吴XX抵押借款了。2014年5月21日,杨X、胡X来给我借
70 000元钱并用其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白鹭州D栋5单元6层3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这笔钱我得了2个月的利息4 200元。2014年5月30日,杨X说熊XX做工程差钱,拿了一份熊XX贵阳的房产证给我作抵押向我借款110 000元,这笔钱我得了2个月的利息6 600元。后我又将熊XX的房产证拿给朋友罗XX抵押借款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和杨X、胡X是同事,2013年3月份杨X打电话找我借钱,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姐苟XX,告诉她我朋友杨X夫妇做煤炭生意要借50 000元,并把他们双方的电话告诉对方,后杨X、胡X就在苟XX处借了
50 000元。另外我还给杨X、胡X在我的同学、朋友、同事处担保有200 000余元借款。
4、证人吴XX的证言:2014年,苟XX叫我拿钱借给她拿去放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利息。苟XX拿了一张熊XX的工程质量保证的500 000元保证金收款收据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500 000元交款单给我作抵押后向我借款130 000元,该款苟XX每月给我5 000元利息,我共计得了2个月利息10 000元。
5、被告人杨X和胡X于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8日、3月1日、5月21日、5月30日书写的向苟XX借款370 000元的借条及杨X于2014年5月3日书写的向苟XX借款70 000元的欠条。
6、被告人杨X提供给苟XX的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846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筑国用(2013)第4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州新协力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黔西县卫生局收到熊XX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行现金交款单及贺X、朱X、陈XX的借条、购房款收据、水电入户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
7、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甲,身份证号:×××,该合同系我局与杨甲签某某。杨X提供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X,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局公章。
8、贵阳市土地登记处证明:筑国用(2013)第4808号(权利人杨X,土地面积31.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实该证属伪造。
9、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通知:杨X坐落于云岩区后坝路1号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白鹭州D栋5单元6层3号,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323846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熊XX坐落于黄金路小区115号D幢1单元5层1号,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对印章和查询档案,查实均系伪造。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述假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没收。
10、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因苟XX不清楚罗XX的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其家庭住址,现通过各种渠道目前也无法联系,故无罗XX的笔录。
四、2014年7月1日、7月2日,被告人杨X以高息为诱饵,隐匿其无法还款的事实,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苟XX人民币13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 2014年7月1日和7月2日,我共计向苟XX借款130 000元,月利息为1角。我共计支付苟XX一个月利息13 000元,所得借款主要用于还高利息,有部分用于生活上的消费和赌博。
2、被害人苟XX的陈述: 2014年7月1日,杨X、胡X以做工程为由给我借了60 000元,这笔钱未得利息。2014年7月2日,杨X以陈X的名义给我借70 000元钱。杨X说陈X的车被别人押起,要拿钱去帮陈X取车,这笔钱说的是8月份付利息,到了8月12日我打电话给杨X,他的电话打不通,我又去找胡X上班的移动公司找胡X,才知道她已辞职。
3、证人陈X的证言:我和杨X、胡X是朋友关系,但我没有写过借条给杨X、胡X找苟XX借钱,我的车也没有因欠钱被别人扣过。2014年7月2日杨X、胡X以我的名义向苟XX借款的事我不知道。
4、杨X、胡X于2014年7月1日、7月2日书写的向苟XX借款130 000元的借条二张。
五、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X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殷XX人民币5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经蔡X介绍找到殷XX借钱,殷XX说要有抵押,我就在贵阳市黄金路花200元提供范本给做假证的人,伪造了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2013年11月12日,我用假的出售合同给殷XX作抵押借款50 000元,该笔款月利息是5分,我支付了9个月利息共22 500元。该款我拿还利息了。
2、被害人殷XX的陈述:2013年11月,经蔡X介绍说杨X在金坡开手机店缺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0 000元,并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1栋3单元3楼4号房屋作抵押,我去看过房子后同意借款给杨X,2013年11月12日,杨X便将该房的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金凤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款收据、水电入户收据、水电安装收据、物管费收据给我,并写了一张50 000元的借条后,我借给杨X50 000元,该笔款我共得17 500元利息。
3、证人蔡X的证言:2013年11月份,杨X找到我说要开手机店差资金,找我给他找点钱,因我的朋友殷XX在放利息钱,我就介绍杨X给殷XX认识,后来杨X是怎样找殷XX借钱的我不知道。
4、被告人杨X于2013年11月12日书写的向殷XX借款50 000元的借条一份。
5、被告人杨X提供给殷XX的合同编号为201134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
6、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甲,身份证号:×××,该合同系我局与杨甲签某某。杨X提供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340,买方是城关镇杨X,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局公章。
六、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杨X与胡X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3栋1单元4楼3号房屋系胡X之妹胡甲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51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殷XX人民币5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因我借殷XX的钱都按月付息,2014年3月20日,我又再次找到殷XX借钱,殷XX说要有抵押,我就在贵阳市黄金路找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套合同编号为201151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我和胡X拿假的合同给殷XX作抵押借款50 000元,该笔款月利息是5分,我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12 500元。该款我拿还利息了。
2、被害人殷XX的陈述:2014年3月20日,杨X和胡X说胡X之妹胡甲在贵阳买房差钱,找我借钱并用胡甲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3栋1单元4楼3号房屋作抵押,杨X和胡X便将该房的合同编号为201151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金凤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房款收据、水电入户收据、水电安装收据、物管费收据给我,并写了一张50 000元的借条后,我借给杨X、胡X50 000元,该笔款我共得7 500元利息。
3、被告人杨X、胡X于2014年3月20日书写的向殷XX借款50 000元的借条一份。
4、被告人杨X提供给殷XX的合同编号为2011510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
5、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杨X提供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510,买方是城关镇胡甲,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局公章。
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杨X虚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3栋1单元4楼3号房屋系胡X之妹胡甲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编号为2011205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6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之前多次以6分月息给刘XX借款,后我又找刘XX借钱,他要有抵押才借,我就在贵阳市花200元找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套合同编号为2011205,买方是我姨妹胡甲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2014年5月12日,我拿假的合同给刘XX作抵押借款60 000元,该笔款月息是6分,我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10 800元。该款我拿还利息了。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杨X说其姨妹胡甲的孩子在贵阳住院急需用钱,便拿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205,买方是胡甲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和在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作抵押给我借款60 000元,我得了2个月利息3 000元。
3、被告人杨X于2014年5月12日书写的向刘XX借款60 000元的借条一份。
4、被告人杨X提供给刘XX的合同编号为2011205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
5、黔西县房产管理局证明:杨X提供的《黔西县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205,买方是城关镇胡甲,身份证号:×××,并非我局签某某的出售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局公章。
八、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杨X冒用熊XX的身份信息,虚构位于贵阳市黄金路小区115号D栋1单元5层1号房屋系熊XX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熊XX筑国用(2010)第3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150 000元。诈骗所得赃款除支付部分高利息外被其挥霍。2014年11月2日,贵阳铁路公安处在K842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杨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的供述:我捡到一张熊XX的身份证,并用熊XX的身份证在贵阳花400元钱做了两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套在苟XX处抵押,这一套我拿找刘X甲借钱,2014年6月8日我与刘X甲到王XX处,因刘X甲不知道我的名字,我便冒充熊XX,并提供熊XX的假房权证和土地证作抵押向王XX借款150 000元,我们约定的月息是4分,我共支付了3个月利息18 000元。我借的钱本想做生意偿还,但我一样生意都没有做,我就撤东补西撑一天算一天,到最后没有办法我就离家出走了。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4年6月8日,我朋友刘X带两个男子给我借钱,其中一个叫刘X甲,另一个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熊XX,熊XX拿了一个贵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刘X甲作担保给我借款150 000元,借款时间是3个月,借给熊XX的这笔钱利息按多少算我记不清了。
3、证人熊XX的证言:我的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使用过,今天派出所询问我的身份证时,我找身份证但找不到了,不知丢在什么地方。我没有给王XX借过150 000元,也不认识杨X和胡X。
4、证人刘X甲的证言:我通过朋友陈X认识了一个叫小杨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2014年6月8日,小杨给陈X说急需用钱,陈X又找到我帮忙,我就叫我侄儿刘X帮忙,刘X带我们到他朋友王XX处借了150 000元,我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的,小杨用其贵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
5、被告人杨X于2014年6月8日书写的向王XX借款150 000元的借条一份。
6、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函、筑国用(2010)第35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筑房权证字云岩第010170943号房屋所有权证、熊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X冒用熊XX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刘X甲为担保与王XX签某某借款合同。
7、贵阳市土地登记处证明:筑国用(2010)第3578号(权利人熊XX,土地面积20.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实该证属伪造。
8、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通知:熊XX坐落于贵阳市黄金路小区115号D栋1单元5层1号,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170943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核对印章和查询档案,查实均系伪造。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假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没收。
9、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日,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K842次乘警抓获被告人杨X。
10、情况说明及移交证:2014年11月2日,贵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K842次乘警抓获被告人杨X。于同日移交柳州站派出所。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苟XX已外出长沙务工,其在电话中证实没有收取过杨X的好处费,他们之间亦无还款清单。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当,因合同诈骗罪所涉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亦即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而被告人杨X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被害人签某某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以合同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本案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杨X定罪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X于2014年6月14日骗取被害人苟XX人民币
50 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杨X的供述,而被害人苟XX陈述该款系杨X之妻胡X所借,同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亦系胡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归案后,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X退赔被害人周X、苟XX、陈X、殷XX、刘XX、王XX等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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