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恩碧,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恩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恩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2时许,韩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恩碧,称要向其购买1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在黔洪路看守所上面红绿灯处交易。二人见面后,被告人黎恩碧将一颗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准备将130元钱交给被告人黎恩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恩碧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二人交易的净重0.17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之后被告人黎恩碧返回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恩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恩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恩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恩碧在黔西县城东门大桥向一个叫小三妹(基本情况不详)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2015年8月3日22时许,吸毒人员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恩碧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黔洪路看守所红绿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黎恩碧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将毒品可疑物售予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贩卖给韩某某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恩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黎恩碧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一部、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恩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7 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恩碧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恩碧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恩碧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恩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黎恩碧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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