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XX,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XX因家庭矛盾放火,造成被害人王X、王X甲房屋被烧毁。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黎XX与其子王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王X对黎XX进行辱骂,被告人黎XX被骂后便欲烧毁王X的房屋。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黎XX携带其购买的汽油前往黔西县雨朵镇雷家寨村七组被害人王X住宅外,将汽油倒在王X家土木结构房屋的木质外墙上,用打火机引燃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王X及其邻居被害人王X甲的土木结构的房屋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王X、王X甲被烧毁房屋的价值分别为8700元和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黎XX的供述、被害人王X、王X甲的陈述、证人王X乙、付X、熊XX、刘XX、周XX、张XX、詹XX、刘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告知书、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雨多加油站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为泄私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黎XX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8700元、王X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然况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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