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宇(另案)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金阳路皮防站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价值3660元二轮摩托车盗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宇(另案)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金阳路皮防站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660元二轮摩托车盗走。 后二人协商,由王某甲支付白某宇700元,盗窃的摩托车归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证人的证实、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价值3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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