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金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9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以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黎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广西贵港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申购产品和发展成员为晋升和领取现金的依据,即每申购的产品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金某某按照该传销组织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申购了36800元的11份产品,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成员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乙、万某某、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等42人,累计申购虚拟产品589份,非法经营金额达1965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金某某通过黎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非法组织,该组织以申购虚拟产品获取会员资格,发展下线成员并收取成员所缴费用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建立起层级分明的传销体系,形成“金字塔”样式的“五级三晋制”,即每申购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金某某以36800元购买11份“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后被告人金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乙、万某某、徐某某等41人,累计申购虚拟产品567份,级别升至业务经理,直接或者间接吸纳传销资金1890600元。2008年8月,在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金某某遂逃离该传销组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经黎某某介绍,我在广西贵港以36800元申购11份产品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之后我通过发展下线上升为业务经理,我的直接下线是张某乙、黄某某、黄某,经辨认,我的下线有张某乙、黄某某、黄某、金某某、万某某等41人,累计申购的产品为567份。我的下线人员中我认识的人只有几个,大部分并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后来,黎某某被抓获后,大约2008年8月份我就离开该“无店铺连锁销售”的组织。我直到现在都没获得利润。
2、证人张某乙证实:我经金某某介绍到广西贵港,以36800元申购11份产品后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没有营销店铺和实际产品,以发展下线和申购产品的份数作为计酬依据,申购600份产品为高级业务员,65-599份为业务经理,10-64份为业务主任,3-9份为业务组长,1-2份为实习业务员。我的上线是金某某,我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4人。申购的第一份产品3800元,从第二份产品开始为3300元一份。
3、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在张某乙的介绍下购买11份产品后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以介绍人购买产品的份数作为计酬依据,但是交了钱实际没有产品。金某某是张某乙的上线,我发展的下线有彭淑秋和她妹妹,高延会、张华、高二姐等人。
4、证人杨某乙证实:我在张某乙的介绍下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我以69800元购买了21份产品,得了一根皮带,一个公文包,一套西装。之后我又发展下线杨某乙参加。金某某是张某乙的上线。
5、证人徐某某证实:张某乙带我们到广西贵港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该组织没有门面,没有商场,没有证照,以发展下线作为计酬依据,我和女儿蔡某各申购了69800元的21份产品加入该组织。金某某是张某乙的上线。
6、证人万某某证实:我在张某乙的介绍下到广西贵港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该组织实现五级三晋制,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我申购了21份产品,我的下线有万玲、李老四。
7、证人杨某乙证实:我在杨某乙的介绍下在广西贵港加入“无店铺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我和我妻子各以36800元申购11份产品,得一套西装、一件衬衣、一根皮带、一块电子表和一个打火机。
8、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妻子金某某在广西贵港做生息,我去后觉得不对就回来了。我不清楚是怎样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所申购的产品是金某某拿钱买的。我在春节期间见过李某某,后来就没有见到了,听说她有一家砖厂,我也去看过,没有找到李某某。
9、证人金某某证实:我在广西打工的时候,金某某是我姑姑,是她出钱为我申购的产品,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0、传销网络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下线成员41人,涉及资金1890600元。
1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9)黔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是否涉嫌犯罪需待抓获后进一步查证。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6、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金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为41人,累计申购产品567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终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网络传销图是经金某某、张某乙、黄某某、徐某某确认后,经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制作。金某某对下线人员的真实姓名不知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谋取非法利润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罪名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金某某犯罪终止时间为2008年8月,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施行,依照罪刑法定的刑事处罚原则,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发展下线人员为42人,申购产品为583份,非法经营金额达1965200元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为发展下线人员41人,累计申购虚拟产品567份,非法经营金额为 1890600元。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