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道群。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亚芬。
被告人袁比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道信。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王道信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群及其辩护人朱启杰、高亚芬、被告人袁比文、王道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道群与王某某等人将一弱智女子以2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某甲为妻,唐某甲发现该女子精神不正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道群退还唐某甲16500元,并向公安机关保证通知弱智女子的家人将其带回,之后,王道群将弱智女子接回其家中代为照顾。后被告人王道群叫袁比文将弱智女带到贵阳出卖,得款后分介绍费给她。事后,被告人袁比文联系王道信共谋出卖该女子,2014年8月21日,通过王道信介绍,袁比文将弱智女子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为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王道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系主犯,被告人王道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道群提出没有参与拐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比文提出只负责介绍,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道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道群的辩护人提出王道群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某甲与被告人王道群认识后,遂请王道群为其介绍女子生男孩传宗接代,被告人王道群两次为唐某甲介绍均未成功。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道群与王某某、“小二妹”(二人另案)将一女子带至黔西县城南村水井组唐某甲家中,“小二妹”自称是该女子母亲,被告人王道群与王某某将该女子介绍给唐某甲,收取唐现金22 000元。后唐某甲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遂电话联系王道群要求退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道群退还了唐某甲16 500元,且公安机关责令王道群将该女子接回其家中。期间,被告人王道群与被告人袁比文共谋将该女子出卖谋利,并由被告人袁比文将该女子带至贵阳市南明区石厂坡其租住房伺机出卖。后袁比文又与被告人王道信共谋将该女子带至黔西县坪子村第二组伺机出卖,并由被告人王道信联系买主,二人以6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余某某为妻,得款三被告人共同分赃。因余某某发现该女子精神异常,遂向黔西县锦星乡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道群供述:苏某某给我说过,叫我给唐某甲介绍女人,成功后唐某甲给我6000元感谢费。我曾经给唐某甲介绍过二个女子都没有成功。2014年农历七月间左右,我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王某某就带着一个叫小二妹的女人和一个三十多岁的憨包女子来我家,我们就一起去到唐某甲家,唐某甲与王某某、小二妹讲成22 000元的价格买憨包女子,我将钱清点后交给小二妹。两三天后,唐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姑娘哭得很,不在他家住,我与小二妹电话联系后就拿了16 500元给唐某甲,后我被带到公安局,公安的就将憨包女子交给我,让我先带回家照顾。约一星期后,我就把憨包女子交给袁比文,并叫袁比文处理后分介绍费给我。事后,袁比文说憨包女子处理了,每人分得1200元,但我一直都没有得这1200。
2、被告人袁比文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我表姐王道群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黔西她家里,我到王道群家里后,王道群喊我在贵阳找合适的人家将憨包女的卖了,卖得的钱一个分点。第二天下午王道信来到我的住处,我就叫王道信找人家户把这个憨包女子卖了,得的钱大家分。后经王道信电话联系,我们就带着憨包女子到黔西县赵家泊一户姓赵的人家,通过姓赵的这家女人联系,我们将憨包女子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我分1200元给王道信,分1400元给姓赵的这家,过了两三天后又分了1200元给王道群,我自己分得3000元。
3、被告人王道信供述:2014年农历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我去贵阳石厂坡袁比文的出租房里,看见袁比文的床上睡着一个头发乱蓬蓬、嘴角流口水,像疯子一样的女子,这个女子我与袁比文去他表姐王道群家时看见过。袁比文说这女子是他表妹,他准备拿卖了,叫我介绍人买成憨包姑娘后,他三姐王道群说过,卖得的钱大家分。我联系黔西县城关镇坪子村的赵某某家后,就与袁比文带起那个女的一起去赵某某家,经赵某某妻子联系,袁比文将憨包姑娘卖给一个40多岁的男子,得6800元钱,袁比文分了1000元给我,分了1200元给赵某某家妻子,分多少给王道群我不知道。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7月23日的一天中午,王道信带起一男一女来我家中,男子说女的是他家表妹,医好后要拿处理了,我女的刘某某就打电话给余某某,农历7月26日,余某某就到我家中将这个女的买走了,不知多少钱。
5、证人刘某某证实:王道信与一个自称姓张的(袁比文)男子带了一个女人来我家,姓张的男子喊我将那个女人医好后,他要拿处理(卖),我就打电话联系余某某来我家买那个女子,姓张的便将女人卖给余某某,他们没有给过我好处费。
6、证人余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7月23日,我表姐董某某介绍我到黔西县城关镇坪子村刘某某家卖一个女人。农历7月26日,我与董某某去到刘某某家,姓张的和王碑发(王道信)都在刘某某家的,姓张的说这个女的是他家表妹,要给他家表妹找一户人家,给点生活费,后我以6800元给姓张的卖得这个女人。我发现这个女人精神有问题,就将她送到了派出所。
7、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7月,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两个男子带着一个女人来她家看病,女子的病情好转,他们要将这个女的卖了,喊我带我表弟余某某去看一下。农历7月26日,我与余某某就到刘某某家,余某某就以6800元的价格给一个姓张的买得这个女子。那个女子在余某某家住了一个月后就被派出带走了。
8、证人唐某甲证实:我的朋友苏某某介绍我认识王道群,2014年农历7月,王道群打电话给我,喊我去她家看一个女的,我去王道群家后,有三个女的在她家,其中有一个60多岁的清镇妇女,一个50多岁的妇女,另一个30多岁的憨包女子,经王道群介绍,我以22 000元的价格给50多岁的那个女的买得30多岁的憨包女人,我将钱交给王道群,王道群将钱转交给50多岁的那个女子。我担心出事,便叫王道群退钱,王道群就退了我16 500元。
9、证人苏某某证实:2013年7月,我的朋友唐某甲请我给他介绍一个女人,我就去找王道群帮忙,王道群答应后,就与她清镇的一个姨妈及一个30多岁的女人到唐某甲家,但没有谈成。2014年农历7月,我去唐某甲家,看见有两个妇女及一个憨包女人在唐家,其中一个就是去年带一个女人到唐某甲家的那个清镇妇女。
10、证人唐某乙、张某某、唐某丙、丁某某证实:经王道群介绍,唐某甲以22 000元的价格给两个女人买得一个憨包女子,付钱时我们都在场的,两个女人中其中一个姓王,一个自称是憨包女人的母亲。
11、证人漆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4日,黔西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将一个女病人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因该病人不说话,无法交流,不知其基本情况。经检查,初步认为该病人为梗阻性脑积水,大脑发育异常。
12、证人潘某某、徐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期间,在黔西县中心医院对一女病人进行陪护,该女病人不说话,不与人交流,基本情况不详。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被告人王道信对被告人袁比文及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2)被告人袁比文对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3)余某某对刘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及对被告人袁比文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袁比文系出卖弱智女子的姓张男子;(4)被告人王道群对同案涉嫌人王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5)苏某某、唐某乙对同案涉嫌人王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
1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黔国政病人(被拐卖女子)经诊断系梗阻性脑积水,大脑发育异常。
15、黔西县社会福利院情况说明:2014年9月26日,锦星乡派出所将一名被拐卖的无名氏女子送到福利院,同年10月14日,福利院经救助局后将该无名氏女子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治疗。
16、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1)锦星乡派出所送到福利院的女子编号为“黔国政79号”,因未查清该女子的身份情况、家族病史、发病时间等情况,未对该女子进行精神病鉴定;(2)未调取到被告人袁比文的释放证明书;(3)涉案人员“小二妹”的真实身份不详,与被拐卖弱智女子是何关系无法查清,责令被告人王道群将弱智女子带回照顾;(4)被告人王道群向公安机关出具保证书,将弱智女子带回家中照顾;(5)被告人王道信提供同案被告人袁比文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认罪态度较好。
17、黔西县公安局锦星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9月14日,余某某报案,称其买得一女子,该女子常用头撞墙,因害怕出事,特向派出所报案。
18、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王道群抓获归案。
19、保证书:被告人王道群向公安机关书面保证,将其介绍给唐某甲的女子带回家中照顾。
20、黔西县人民法院(2000)黔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比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王道信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王道信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王道信系从犯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道信与袁比文共谋出卖妇女谋利,王道信积极联系买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不当。鉴于其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比文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归案后,被告人王道信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及王道群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有出卖妇女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二人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道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 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比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道信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王道群、袁比文、王道信违法所得68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