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6年,现在贵州省黄平县东坡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再审被告人赵乙某。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再审被告人赵丁某。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5日经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2年。于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蒙某某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赵乙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姓名等个人信息被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冒用,要求更正。案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审理,认为再审被告人赵学义、赵丁某二人冒用他人真实姓名等信息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赵某乙、蒙某某相互邀约盗窃被害人徐明祥价值9900元的红色鑫源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李某价值9100元的红色锦宏三轮摩托车,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决有期徒刑6年,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罚金4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罚金4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判决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罚金4000元;被告人蒙某某判决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真实名字赵乙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滑石组,身份证号:×××;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真实名字赵丁某,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穿岩村滑石组,身份证号:×××。二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赵甲义冒用赵某甲名字等信息、赵丁某冒用赵某乙名字等信息在公安机关交代犯罪。案件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本院后,本院原审(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对冒名的赵某甲、赵某乙处予了刑罚。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中,案外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反映自己姓名等信息被他人冒用,经公安机关核实后移送本院要求对原审判决被告人真实姓名等信息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院原审(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对冒名使用他人名字的被告人赵学义、赵丁某二人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现该案再审仅因赵学义、赵丁某二人犯罪后冒用赵某甲、赵某乙名字等信息的错误,故案件再审予以纠正:实施盗窃犯罪的被告人系赵学义、赵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黔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陈国祥
审判员 廖开权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光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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