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永良(又名马辽),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良与杨正习、祝德祥、马红军(均已判刑)等人相互邀约盗窃耕牛,马永良的涉案金额58500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永良与马红军、祝德祥、杨正习等人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三组将失主吴某兴家的两头黄牛盗走。马红军、祝德祥先将牛牵走,后马永良与杨正习又到核桃寨村六组将失主蒋某权家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几人将盗得的三头牛牵往水城县保华乡的途中,在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被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民警追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吴某兴家被盗的牛价值16500元,蒋某权家被盗的牛价值8000元。
(二)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日晚,被告人马永良与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等人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一组将失主杨某家两头牛及该村五组李某甲家两头牛盗走。几人将盗得的牛牵往水城县方向的途中,在纳雍县新房乡滥坝丫口被失主家人追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杨某家被盗的牛价值17500元,李某甲家被盗的牛价值16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永良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马永良与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均已判刑)等人相互邀约盗窃耕牛。被告人马永良参与实施盗窃二起,盗窃金额人民币58500元,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马永良与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及张某席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三组盗窃了吴某兴家一仔母黄牛及该村六组蒋某权家的一头黄母牛。几人将三头牛赶至水城县青林乡田坝村,被纳雍县公安局新房派出所民警追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吴某兴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蒋某权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永良供述,证实祝德祥邀约我和马红军、张某席、杨正习到纳雍偷牛。我们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盗窃了两户人家的三头牛,我们将三头牛赶到青林乡名叫田坝的地方被失主追赶,我跑了。
2.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我们和张某席、马永良在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盗窃了两户人家的三头牛,到名叫田坝的地方,被失主追赶,我们跑了。
3.失主吴某兴、蒋某权陈述,证实吴某兴家被盗两头牛,蒋某权家被盗一头黄母牛。被盗的三头牛均已找回。
4.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吴某兴家被盗一子母牛。
5.证人卢某某、严某甲、彭某某证言,证实蒋某权家被盗一头母牛。
6.评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评估,吴某兴家被盗的一子母黄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经当地村民卢某某、严某甲、彭某某评估,蒋某权家被盗的一头黄母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永良与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现场系纳雍县阳长镇核桃寨村三组吴某兴家及该村六组蒋某权家牛圈内。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晚,被告人马永良与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及张某席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一组将杨某家一子母黄牛及该村五组李某甲家两头牛盗走。后失主追赶,几人逃跑,失主将四头牛找回。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估,杨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李某甲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和马永良、张某席在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将两个相邻寨子的两户人家各一子母牛,共计四头牛盗走,将四头牛牵到新房乡滥坝丫口被失主追上,我们跑了。
2.失主杨某、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杨某家被盗一子母黄牛,李某甲家被盗一子母牛(大牛黄色、小牛黑色)。后该四头牛已被找回。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杨某家被盗了两头牛。
4.证人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家被盗了两头牛。
5.估价记录、告知书,证实经当地村民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评估,杨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7500元;经当地村民严某丙、严某丁、严某乙评估,李某甲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650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指认作案地点系纳雍县新房乡新房村杨某及李某甲家牛圈内。
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7月7日11时30分许,水城县公安局保华派出所民警在水城县保华乡奢旮村六组将被告人马永良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8.(2015)黔纳刑经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祝学军等人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良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流窜盗窃农村耕牛,盗窃金额人民币5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永良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永良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杨正习、马红军、祝德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被盗耕牛已被失主追回,未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马永良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