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城区使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机动车辆13起,价值人民币41665元。被告人刘龙将盗得的机动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刘龙盗窃的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龙、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城区使用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他人机动车辆13起,价值人民币41665元。被告人刘龙将盗得的机动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刘龙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人民法院斜对面廉租房D栋楼下将失主刘某某的1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后陈某甲又以418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甲乙。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在“天豪酒店”侧的垃圾箱旁盗得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后卖给陈某甲。他应该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在纳雍县寨乐乡街上以4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后我将车转卖给陈某甲乙。我怀疑该车是偷来的。
3.证人陈某甲乙证言,证实我以418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我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4.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我停放在纳雍县人民法院斜对面廉租房D栋楼下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4元。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人民法院斜对面廉租房D栋楼下。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被盗二轮摩托车发还失主刘某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门口将失主胡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驾驶到纳雍县寨乐乡以3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在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附近盗得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我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失主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我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路口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第二小学。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福乐多”超市将失主卢某云的一辆红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使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卢某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纳雍县雍熙镇“福乐多”超市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失主卢某云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我停放在“福乐多”超市的红色“喜马”牌摩托车被盗。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我以400元的价格向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生购买了1辆红色“喜马”牌摩托车。我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福乐多”超市后门。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胡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卢某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公厕旁将失主蒙某的一辆蓝色“恒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蒙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在纳雍县安监局右侧的公厕对面盗得一辆蓝色摩托车。我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失主蒙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我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公厕对面的蓝色“恒盛”牌摩托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2元。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农贸街公厕对面。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蒙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大门外将失主余某的一辆蓝色“双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余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纳雍县人民医院门口盗得一辆蓝色摩托车。我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失主余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我停放在纳雍县人民医院门口的蓝色“双枪”牌摩托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我以700元的价格向一男生购买了一辆蓝色“双枪牌”摩托车。我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人民医院门口右侧。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余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黄河通讯”门口将失主王某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车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陈某甲又以1100元的价格转卖给卢某某。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了失主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我在沿河小区“美佳惠”超市对面的街道上盗得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我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我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后我将该车转卖给卢某某。
3.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我停放在沿河街“黄河通讯”门口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我以11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一辆白色摩托车。我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失主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黄河通讯”门口。
7.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3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卢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王某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聚声元酒吧”门口将失主黄某某的一辆红色“纵情”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卖与他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我在雍熙镇工贸街盗得一辆红色“纵情”牌摩托车。
2.失主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我停放在工贸街“聚声元酒吧”门口的一辆红色“纵情”牌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聚声元酒吧”门口。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沁园酒楼”旁将失主陈某甲耳的一辆红色“金典”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卖与他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我在“盛世国际”旁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红色“金典”牌摩托车。
2.失主陈某甲耳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我停放在“沁园酒楼”旁的红色“金典”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沁园酒楼”旁。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博鳌丽都”小区将失主周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卖与他人。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在“博鳌丽都”盗得一辆红色的“宗申”牌摩托车。
2.失主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我停放在“博鳌丽都”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失主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博鳌丽都”C-14栋门口。
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金虎家私”对面将失主张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恒小区“金虎家私”附近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我将该车卖给陈某甲。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一辆红色的“钱江”牌摩托车。我见该车的线被剪断,就知道该车是偷来的。
3.失主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我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金虎家私”对面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金虎家私”对面。
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9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陈某甲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张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岗亭旁将失主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在恒达小区岗亭旁盗得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我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龙购买了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
3.失主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我停放在恒达小区岗亭旁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骑的摩托车是陈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我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失主徐某的损失,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
7.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8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郭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徐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路口旁将失主杨某某的一辆紫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送给王某某使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杨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我在恒达小区路口盗得一辆紫色的摩托车。后我将该车送给王某某。
2.失主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下午,我停放在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路口的棕色二轮摩托车被盗。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刘龙将一辆紫红色的摩托车送给我使用。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恒达小区路口。
5.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3元。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王某某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杨某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龙在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后面将失主杜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欲将车骑到纳雍县寨乐乡出售,后在去寨乐乡方向的公路上并公安机关抓获。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杜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龙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中午,我在“盛世国际”后门的一条巷子里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
2.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中午,我停放在雍熙镇“盛世国际”后门附近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后我报警,公安人员将车追回给我。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雍熙镇“盛世国际”后门附近。
4.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刘龙处扣押的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杜某某。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亲属赔偿了失主徐某、王某某、周某某损失,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龙抓获;同月18日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龙、陈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盗窃金额416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刘龙出卖的车辆系盗窃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积极赔偿失主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损失,求得了三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盗车辆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大部分失主,且被告人刘龙、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龙、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龙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于2016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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