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非盗窃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非,非农。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4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非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非窜至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的三鑫副食品店内实施盗窃,当场被看管门面的胡某抓住,后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100多元退还胡某。约20分钟后,被告人陈非又窜至位于七星广场的七星副食店内实施盗窃,被看管门面的杨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当场抓住,后将盗窃所得的人民币约300元退还杨某某。

二、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非窜至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的莹莹副食店内实施盗窃,当场被看管门面的冉某某抓住,后将盗窃所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70元的“长征”牌香烟和“贵烟”各一条退还冉某某。

三、2014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陈非回家途经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的“广州湾”海鲜城,见正在此处宵夜的被害人刘某把其手提包放在身旁的凳子上,顿起盗窃之意,于是乘刘某不备悄悄的把手提包盗走。刘某及时发现后便马上追赶陈非,因追赶不到就打电话报警,当晚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在金阳广场的凤凰国际KTV楼下将陈非抓获,并将盗窃所得的手提包及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8元的金立牌手机和人民币298.5元等物品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综上,被告人陈非共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约133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非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陈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陈非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意深,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非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非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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