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迪红犯购买假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4
罪犯胡迪红,1975年9月22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迪红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执行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迪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3.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且已缴纳罚金5万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迪红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迪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10万元(已执行5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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