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磊窜至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盐仓路贵州盐业(集团)纳雍有限责任公司旁一居民楼一楼陈某家中,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失主陈某放于家中的一部 “步步高”牌VIVOY18白色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陈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磊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失主陈某陈述,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明材料,被告人张磊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张磊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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