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勇、白成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成伟,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勇、白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白勇、白成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白成伟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白勇、白成伟的起诉, 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白成伟催要400余元修理费,白成伟未支付,并产生教训陈某某的想法。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白成伟邀约被告人白勇等人到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道开门组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门口,白成伟、白勇各持一根木枋,白成伟先从后面将坐在板凳上的陈某某拉倒在地,边拖边用脚踢陈某某,在此过程中,白勇用木枋打了陈某某腰部两下。当被告人白成伟举起木枋打被害人陈某某时,陈某某爬起来逃脱。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白勇、白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成伟表示认罪,提出其未拖欠被害人陈某某400余元修理费。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在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道开门组租用李某家房屋经营一汽车修理店,被告人白成伟在修车的过程中拖欠陈某某400余元修理费。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白成伟催要该笔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白成伟遂产生教训陈某某的想法。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白成伟邀约其堂弟被告人白勇等人驾车来到被害人陈某某的汽车修理店门口,白成伟、白勇各持一根木枋下车,白成伟从后面将陈某某拉倒在地上,并边拖边用脚踢打,白勇持木枋打了陈某某腰部两下,后陈某某挣扎起来逃脱。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成伟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陈某某对白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白成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勇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堂哥白成伟打电话让我帮忙殴打陈某某。杨某某驾车搭乘我与白成伟、文某某以及另外一人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我和白成伟各提一根木枋下车,陈某某当时背对着我们,白成伟从背后抓住陈某某的衣领将陈某某倒着拖过来,我举起木枋用力打了陈某某腰腹部两木枋。白成伟放开陈某某的衣领欲打陈某某时,陈某某爬起来往昆寨小学方向跑了,我和白成伟就回家了。

2.被告人白成伟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我因修车欠了陈某某400元修理费。陈某某向我催要该笔费用时,我和陈某某因言语不和,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对方。2015年1月20日中午,我打电话邀约白勇帮忙教训一下陈某某,并让杨某某和我们一起去。我和杨某某去接白勇的途中遇到白某某、文某某,就喊他们去玩耍,但没有告诉他们要打陈某某之事。我们驾车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我和白勇各提一根木枋下车,陈某某当时是背对着我们的,我冲上去抓住陈某某的后衣领,将陈某某打滚在地上,并踢了陈某某一脚。在我将陈某某往马路中间拖的过程中,白勇用木枋打了陈某某腰部几木枋。我将陈某某拖了四五米远后,举起木枋欲打陈某某,陈某某爬起来往烟草站方向跑了。后我听白勇说他打了陈某某腰部两木枋。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白成伟在我的修理店修车时欠我460元修理费一直未还。2015年元旦节时,我打电话向白成伟催要该笔费用,白成伟在电话里辱骂我,并威胁说要收拾我。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与郭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我的修理店门口吃烧烤时,白成伟从身后打了我臀部一木枋,并用左手抓住我的后衣领,将我拉翻在地上,边拖边用脚踢我,总共踢了三四脚。在此过程中,白勇跑过来打了我三木枋,一木枋打在我左大腿上,另外两木枋打在我腰部。白成伟将我拖到对面的公路上后,一木枋打过来,我让开后起身跑了。和白成伟一起来的杨某某,文某某等人没有打我。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陈某某的汽车修理店学修车。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白成伟驾车搭乘白勇、杨某某、文某某等人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白成伟和白勇各提一根木枋下车,白成伟一把将陈某某拉倒在地上,并和白勇一起用木枋往陈某某身上打,陈某某被打后爬起来往烟草站方向跑了。我听说是因为白成伟欠陈某某460元修理费一直未还才发生打架的。杨某某和文某某、白某某没有参与打陈某某。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白成伟驾车搭乘其堂弟白勇和杨某某、文某某等人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白成伟一木枋打在陈某某腰部,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白成伟和白勇又用手中的木枋向陈某某身上乱打,陈某某爬起来往烟草站方向跑了。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我和陈某某等五六人在修理店门口吃烧烤时,有一人边拉陈某某边用木枋打陈某某腰部,另一人用木枋打陈某某的脚,陈某某被打了几下就往烟草店方向跑了。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我到派出所为孩子办理入户手续时遇到杨某某和文某某,这时白成伟驾车经过,我和杨某某、文某某就上了白成伟的车。白成伟驾车来到昆寨乡中心村道开门组的三岔路口,我们几人刚下车,白成伟和白勇各提一根木枋往坐在门口的那小伙走去,白成伟一把将那小伙拉拽过来,并和白勇用木枋将那小伙打倒在地上,那小伙从地上爬起来往烟草站方向跑了。我和杨某某、文某某没有参与打那小伙。后我听说白成伟和那小伙是因为修车的问题才发生打架的。

8.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白成伟驾车搭乘我们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白成伟和白勇各提一根木枋下车,因中间隔着一辆面包车,我们没看清具体是怎样打的,只见修车的那人往烟草站方向跑了。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4时许,白成伟驾车搭乘我和白勇等人来到陈某某的修理店门口,白成伟和白勇各提一根木枋下车,当时陈某某是背对着我们的,白成伟将陈某某沿着公路拉拽过来,白勇用木枋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陈某某爬起来往烟草站方向跑了。因中间隔着一辆车,我没看清陈某某被打伤什么部位。后我听白成伟讲他只是将陈某某往公路上拉,白勇打了陈某某两木枋。我和白某某、文某某没有参与打陈某某。

1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11时许,我妻弟白成伟将我家的一辆银灰色“起亚”牌轿车开走。后我听说白成伟当天将在昆寨乡街上修车的陈某某打伤。

11.证人饶某某证言,证实白成伟在我的砂石厂上打小工。2014年的一天,陈某某到我的砂石厂向白成伟索要460元修理费,但白成伟一直没有付给陈某某。我没同意从白成伟的工资中扣钱还陈某某的修理费。

12.鉴定意见,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3.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纳雍县昆寨乡中心村道开门组李某家房屋处。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勇于2015年4月1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抓获;被告人白成伟于2015年5月15日在云南省通海县被抓获。

1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成伟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陈某某对白成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白成伟从轻处罚。

1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白勇、白成伟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勇、白成伟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致陈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勇、白成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勇、白成伟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被告人白成伟提出其未拖欠被害人陈某某400余元修理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白成伟拖欠被害人陈某某400余元修理费的事实,有被告人白成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白成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白勇、白成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白成伟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求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白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勇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被告人白成伟的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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