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甲电话邀约王某乙、陈某甲等十几人至几十人不等到自己家中用麻将以“推东风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三次。被告人王某乙甲提供赌博用桌子、板凳等。王某乙甲在每次赌博中都向参赌人员每人抽取“头钱”50元。庄家如赢500元以上抽取“头钱”50元,赢1000元以上抽取“头钱”100元。在被告人王某乙甲邀约的三次赌博中,参赌人员输赢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甲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赌资二十余万元。在该三次赌博中,被告人王某乙甲分别抽取“头钱”1400元、3000元、2500元,抽头渔利共计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陈某甲、闵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乙、左某某、陈某甲乙等证言,执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乙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所获非法所得69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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