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4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代理检察员刘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吴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8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纳雍县百兴镇街上的仓库边进行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与吴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在吴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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