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绥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纯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纯杰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纯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黑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纯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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