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万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万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石万德无证驾驶韩某所有的贵FG6428号8座小型面包车超载1人行驶至X716线12KM+300M(纳雍县化作乡达那村村委会)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驶离路面翻滚下右侧路坎,造成乘车人员杨某珍、张某某二人当场死亡,黄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甲、蔡某某、石某甲乙、龙某某、韩某、石万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万德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员无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蔡某某、石某甲乙、龙某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石万德积极组织对伤者施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万德在庭审中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某某,申请书,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被害人蔡某某、龙某某、石某甲乙、杨某甲陈述,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罗某某、彭某某、石某甲、韩某某证言,被告人石万德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万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载1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从而发生三人死亡、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万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万德积极组织对伤者施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万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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