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彬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4
罪犯何彬,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彬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财产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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