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利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4
罪犯胡永利,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后因涉嫌漏罪,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永利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结合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利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37141元,且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10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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