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主杰,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主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主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欧主杰受人委托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运输卷烟至四川省成都市后,随即雇请覃某某(另案处理)和蓝某甲(车主)帮助运输。2015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欧主杰和覃某某、蓝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驾驶桂某“解放”牌小货车装载成品卷烟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沿“贵新高速”公路行驶至贵州省独山县“贵新高速”新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桂某“解放“牌小货车上查获软装出口“如意云烟”2458条、硬装外烟“ESSE(爱喜)”2750条、硬装“恭贺新禧”烟750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估价,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731 561.6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独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证人覃某某、蓝某甲、蓝某乙、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欧主杰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主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软装出口“如意云烟”2458条、硬装外烟“ESSE(爱喜)”2750条、硬装“恭贺新禧”烟750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方杰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阿伟”租仓库的,是受雇于“阿伟”帮其运输卷烟,原判将这批卷烟的价值全部作为我的非法经营价值不公;2、我并未雇请覃某某和蓝某甲,而是我们都共同受雇于“阿伟”;3、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主杰受他人委托并雇请覃某某和蓝某甲,明知是国家限制经营的烟草专卖品,在无烟草专卖准运手续的情况下,从广西都安运送卷烟至贵新高速新寨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价值人民币731 561.6元真品卷烟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欧主杰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欧主杰所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他人租用仓库和运输,原判将这批卷烟全部作为其非法经营价值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欧主杰委托蓝某乙在都安县公路边为其租房并从其银行账户上向蓝某乙提供了一年的房租和押金,通过微信与他人联系运输卷烟事宜后,将该出租房作为卷烟储存、中转场所,在无准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覃某某与蓝某甲为其运输卷烟,而该批卷烟价值73万余元,原判认定欧主杰为他人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是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欧主杰所提“并未雇请覃某某和蓝某甲,均是共同受雇于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蓝某甲与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欧主杰联系二人,分别与二人协商由蓝某甲提供货车,二人帮欧方杰开车运货,欧主杰分别给二人7000元、1000元的运输费用的事实,对欧杰提出均是共同受雇于他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及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了欧主杰明知烟草专卖品,在无烟草专卖准运手续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的事实,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犯罪金额及相关法律,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主杰明知是国家限制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仍为他人提供仓储、中转、运输便利条件,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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