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祥,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取保候审。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皓云,贵州证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成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成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成祥及其辩护人张皓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成祥到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讨要黄某某欠其父亲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龙里县谷脚镇老街杜家门口,黄某某的妻子芮某某打被告人王成祥一耳光,后王成祥与黄某某互相持刀互殴,造成黄某某右上肢、右下肢、胸部受伤,王成祥左手受伤。

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成祥因左手拇短伸肌腱离断,功能部份受限属轻微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断裂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减退属重伤;因外伤致其右上肢皮肤裂伤属轻伤;因外伤致其胸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芮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成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图等证据,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王成祥以“一审法院在审查引发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相关过程时,对被害人黄某某和其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考虑较少。同时,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上,存在明显错误,从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改判缓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成祥坚持其上诉请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黄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双方都是一时情绪化下的过激反应,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王成祥自首行为应当被确认;王成祥系初犯,其悔罪态度积极、明显。建议法院在三年以下考虑对王成祥的量刑,甚至能否适用缓刑,给王成祥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成祥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祥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王成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已受伤,后公安机关已分别询问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芮某某,已掌握上诉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王成祥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情形。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王成祥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且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在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范围内,故上诉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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