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7年12月3日作出(1997)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洪亮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4月7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8月2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3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苟洪亮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累计积分145分,因此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苟洪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苟洪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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