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臻,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贵州省习水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臻、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某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臻多次为被告人赵某、吸毒人员熊某某在杨小洪(待查)、“燕姐”(待查)处代购毒品冰毒、麻古,并在为熊某某代购的过程中,从中卡扣用于自己吸食。
赵某与陈某臻是小学同学,因为一起吸食毒品而进行联系。此后,赵某便通过陈某臻代购毒品后贩卖给“蛮子”、“马儿”等人,从中获利。
2015年3月18日4时许,陈某臻随同赵某在习水县东皇镇一小十字路口同吸毒人员袁碧仲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陈某臻、赵某身上搜出冰毒嫌疑物和麻古嫌疑物,经称重陈某臻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净重3.3克、麻古嫌疑物净重0.3克,赵某处查获的冰毒嫌疑物净重0.2克、麻古嫌疑物净重0.15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臻不服,提出“系帮人代买,不是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臻将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吸毒人员袁碧仲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审被告人赵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赵某随即联系陈某臻,自陈某臻处购得毒品后二人一同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与袁碧仲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陈某臻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赵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臻、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陈某臻所提“系帮人代买,不是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臻归案后于公安机关明确供述了其为谋取不当利益将其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其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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