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邓绍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绍义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1.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7.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假释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且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绍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从严掌握对象,但鉴于其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绍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