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晓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3
罪犯代晓国,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晓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晓国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24.95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0.9分,兑现13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手册、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代晓国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晓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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