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贵州省罗甸县人,家住罗甸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贵州省罗甸县人,家住罗甸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罗甸县人,家住罗甸县。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代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甲和韦某乙分别在2010年和2008年在边阳镇栗木变电站旁大坡种植科技杨梅树,期间没有与韦某甲产生纠纷。直至2014年7月,前进村村委会调解其他土地纠纷时,韦某甲提出王某甲和韦某乙在大坡种植科技杨梅树的土地属其所有,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土地归其所有,调解纠纷没有任何结果。2015年3月20日早上,被告人韦某甲携带镰刀到边阳镇栗木变电站大坡处将王某甲和韦某乙家种植的共38棵科技杨梅树根部砍掉。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砍掉的这38棵科技杨梅树共价值22800元。2015年4月20日上午,韦佐帮拿上自己的镰刀驾驶电动三轮车再次来到边阳镇栗木变电站大坡处,又将王某甲和韦某甲家地里的杨梅树、木姜树、油茶树和马尾松共18棵砍掉。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及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砍掉的这18棵经济林木共价值4505元。案发后,被告人未对三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乙、滕某某、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提供的损失报告和调查报告,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22号和罗价认字(2015)4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甲因被告人砍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零伍元(¥27 305.00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理由是:1、涉案土地的权属尚无法查明,该土地系自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改判宣告无罪;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韦某甲砍毁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树等经济树木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但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不当,上诉人故意砍毁的树木系他人的财产,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变罪名,维持量刑。

对于出庭检察院提出改变罪名,维持量刑的意见,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代先权提出,对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请求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砍毁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植的杨梅树等经济作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7305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应循合法途经解决。土地上的杨梅树等经济作物系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种植,对以上经济作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韦某甲故意砍毁他人种植的经济作物,造成经济损失27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罪名不当。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确定罪名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正确,但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由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甲因被告人砍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叁佰零伍元(¥2730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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