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1972年4 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福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提议购买山林砍伐变卖谋利,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合伙以4510元的价格购买了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村民熊某某家位于十亩土(地名)山上的林木,随后三被告人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将购买的林木砍伐,三被告人将砍伐的部分林木装上集装箱货车并由被告人王某某运到黔东南州木材林产品贮运经销有限公司木材加工厂进行销售,途中由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在前查看是否有检查人员,该次销赃得款4816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遂将买山林的4510元付给熊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继续拉运已砍伐尚未销售的林木过程中被福泉市林业局查获。经鉴定,三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1.71立方米。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电话通知徐某某、肖某某到大队调查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马路坪组熊某某家山林被砍伐的情况,在调查过程中徐某某、肖某某如实交代了伙同王某某购买熊某某家山林砍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熊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报案报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只是介绍熊某某给徐某某、肖某某认识,没有参与协议山林价格,砍伐、销售结账时自己也不在现场,不构成犯罪,一审未查明事实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王某某申请的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否参与合伙砍树他不清楚,自己并不在现场,所知道的都是寨邻之间议论时听说的。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其未参与合伙购买砍伐山林,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本案有同案被告人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徐某某、肖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擅自采伐所购买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自己不是主犯,一审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出庭作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参与犯罪,但是根据同案犯徐某某、肖某某及熊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同徐某某、肖某某合伙向熊某某购买山林砍伐销售用以谋利,且王某某提出犯意、准备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判处上诉人王某某一年零两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祥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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