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才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胡成成等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才,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志勇,福泉市人,住福泉市。2011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成成,1988年2 月29日出生,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泽文,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天毅,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立勇,福泉市人,住福泉市。2003年1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喻粒,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浪,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胜飞,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桂宜欣,福泉市人,住福泉市。2014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在福泉市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福才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胡成成、姜泽文、叶志勇、杨天毅、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桂宜欣、兰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福才、叶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福才安排叶志勇等人到吴某丙、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看守帮忙,每人每天收取200元劳务费,因赌场拖欠给付费用,被告人刘福才打电话索取未获。同年12月3日晚,刘福才与童某某、喻某某(在逃)共谋邀约他人到赌场抢劫。次日,被告人刘福才、童某某、喻某某共邀约有被告人刘某乙(另案处理)、桂宜欣、胡成成、杨天毅,姜泽文、叶志勇、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等共21人,由被告人刘福才提供三支火药枪,其他人员佩备刀具、钢管等凶器,驾驶三辆面包车前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甲九寨组茶山赌场。途中,被告人刘福才打电话给在赌场上看守的兰某某,被告人兰某某明知刘福才等人要来抢劫赌场的情况下,向刘福才提供赌场开设的地点,赌场开场情况。刘福才等人赶到赌场,被告人刘某乙、姜泽文、胡成成持火药枪,被告人杨天毅、桂宜欣、叶志勇、薛立勇、喻粒、何浪、吕胜飞等人持杀猪刀、钢管对赌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1500元及香烟6条。事后,刘福才组织参抢人员在马场坪磷渣坝分赃,每人分得500元现金及香烟。

案发后,被告人刘福才、叶志勇、胡成成、杨天毅、喻粒、何浪、吕胜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缴获刘福才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三支。经鉴定,该三支火药枪均属能正常击发的枪支,被抢六条香烟价值3045元。

据此,原判列举了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吴某丙、潘某某、黄某某、吴某丙、冉某某、胡某某、吴某丙、欧阳某某、邱某某、刘某乙、曾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雷某某、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福才、胡成成、姜泽文、杨天毅,叶志勇、薛立勇、桂宜欣、喻粒、何浪、吕胜飞、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福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桂宜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姜泽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薛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零九日;六、被告人叶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杨天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喻粒、何浪、吕胜飞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福才不服,以本案不属于持枪抢劫,其虽带头上山抢劫并不能承担主犯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志勇不服,以受邀约参与抢劫,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刘福才邀约上诉人叶志勇、原审被告人胡成成、杨天毅等共计21人持抢、刀等凶器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甲九寨组茶山赌场抢劫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刘福才非法持有三支火药枪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福才、叶志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才、叶志勇、原审被告人胡成成、姜泽文、杨天毅,、薛立勇、桂某某、喻粒、何浪、吕胜飞、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枪、刀等凶器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福才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福才提出犯意,邀约他人,提供枪支实施抢劫,组织分赃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所提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志勇受邀积极参与抢劫与原审被告人姜泽文、杨天毅,胡成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叶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考虑上诉人刘福才、叶志勇,原审被告人胡成成、杨天毅、喻粒、何浪、吕胜飞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等情节,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张世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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