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4: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陈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和平巷,二人将湛某某停放自家楼下的贵JW8151号摩托车盗走。当晚刘某某将贵JW8151号摩托车盗停放在贵新高速龙里服务区加油站厕所旁边后,又继续乘坐陈某某骑的摩托车窜至龙里县龙山镇群工中心后面的安置小区内,二人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运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贵JW8151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大运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二、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相互邀约,陈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刘某某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山镇青龙路 “地球网事”网吧门口,二人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鹏城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鹏城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三、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相互邀约,刘某某、陈某某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贵JK3067号长安牌面包车,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龙里山镇环南路廉住房小区,刘某某、陈某某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且已经锁住龙头及轮胎的黑色海陵牌二轮摩托车抬上王某某驾驶的贵JK3067号面包车后,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海陵牌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四、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相互邀约,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城,三人当晚在县城刘某某的表哥家吃晚饭时,陈某因喝醉酒后在此休息。次日凌晨许,刘某某、陈某甲窜至龙里县龙山镇老场坝姚某某家门前,将蔡某停放在该处的贵JW6368号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刘某某骑车搭载陈某甲到龙里县龙羊立交桥桥下接到陈某,三人窜至龙里县龙山镇龙泉小区内,将宋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为贵JW6591号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龙里县人民医院门诊门口,将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金捷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贵JW6368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贵JW6591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蓝色金捷牌1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6元。

被告人陈某、陈某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5500元、韩某某421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韩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3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26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某,分别于2105年1月7日、同月8日、同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湛某某、杜某某、冯某、余某某、蔡某、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系被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自己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已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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