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96号
罪犯贾长志,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长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贾长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贾长志任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于2007年9月至2008年期间,利用主管四平工业厂区的建筑施工项目招商和施工管理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建筑方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钟某海、万某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和30万元,共计4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7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贾长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拒不退还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长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