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6号
罪犯王京印,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京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京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16日晚,王京印、王京成、高世海、王京斌与任启礼、王静等人酒后商定一起去烧烤店吃串。22时30分左右,王长红和任启礼走到靖宇县教育局对过疯狂烤翅店门前时,与站在门口的李某检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王长红给王静打电话告诉此事,并让己方人员赶到该店门前。王京印、王京斌、王京成、高世海等人闻讯后,来到该店门口,与李某检、刘某涛、李某、王某冬等人发生殴斗,王京印从李某检手中夺下尖刀,照李某检右胸部刺一刀伤,致其死亡。被害人一方在起因上由一定过错。王京印、王京成、王京斌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京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参与殴斗,持刀致死一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京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