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熙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64号

罪犯曲熙军,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熙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曲熙军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1.58克。曲熙军在2012年春节及3月间,将从王广春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8次,共计3.1克,获得毒资人民币4600元。公安机关将曲熙军抓获后,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共计18.48克。曲熙军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熙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熙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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