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82号
罪犯王胜龙,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胜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10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间,王胜龙伙同郭连海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红旗村四队孟某波的人参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6年生家养人参500余斤、5年生家养人参400余斤,共价值人民币2.07万元。2010年4月初,王胜龙伙同郭连海等人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红旗街、新建街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汽车电瓶12块(价值人民币0.77万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王胜龙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胜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胜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