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1号
罪犯耿洪都,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洪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76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耿洪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耿洪都与杨某成系邻居,之前因排水沟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耿酒后想起排水沟的事心生恼怒,便拿着斧子来到杨家,用斧子砍砸杨家大门,杨某成与妻子郝某兰出来后与耿厮打,耿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将杨、郝打伤,杨某成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5日6时死亡。郝某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耿洪都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88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耿洪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洪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