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95号
罪犯孙兆年,男,1944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兆年犯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88996元,民赔没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兆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因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判认定,孙兆年原系长春市有色冶炼加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其于1998年末将其子孙宏伟任命为代理厂长。2000年3月,孙兆年代表该厂与一汽某公司合资成立工兴公司,孙宏伟任法人。2001年4月30日,孙兆年与刘某纯签订协议书,刘将集体土地7460平方米、厂房1700平方米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宏伟。孙兆年、孙宏伟用工兴公司收入给付刘预付款20万元。2002年9月,工兴公司变更企业地址,二人又用公司资金35.4716万元在万顺村的土地上又扩建了厂房。2003年因购买刘某纯的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孙兆年与孙宏伟利用职务之便,出具虚假证明,实际侵占55.4716万元,该款用于购买土地及扩建厂房后升值91.86097万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返还被害单位。2009年1月30日5时许,孙兆年在没有拆迁资质,未经冶炼加工厂允许,私自雇佣某拆除公司对冶炼加工厂部分厂房进行拆除,毁坏房屋价值88.899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兆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兆年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