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6号
罪犯郭建超,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超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建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曹亮、郭建超驾驶车辆,有分有合流窜于黑龙江省、吉林省等地实施盗窃,盗窃对象主要是宾馆及店内住宿客人。曹亮主要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郭建超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二人共实施盗窃55起,3起未遂。郭建超参与实施盗窃55起,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个)18.0119万元。曹亮用所盗窃的赃款购买了两辆车,二人驾驶该两辆车实施多起盗窃犯罪。案发后,该两辆车被收缴,经拍卖(扣除费用)为5.25万元;赃物3件工艺品(价值600元)、关公像(价值800元)及貂皮大衣(价值5000元)已追缴返还。2011年10月28日凌晨,曹亮、郭建超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二方园里小区绿乡缘烤肉店内盗窃所得一个高压锅(价值200元)、一个微波炉(价值200元),二人将所盗窃物品放入其所开车的后备箱后,再次返回位于绿乡缘烤肉店楼下的乡缘旅店内进行盗窃,在盗得店内客人4500元及电脑、手机等物品后,被旅店老板赵某伟、裘某发现,二人为了抗拒抓捕,双方发生厮打,郭建超顺手拿个啤酒瓶子,将赵某伟打伤后二人逃脱。在共同犯罪中,曹亮、郭建超均系主犯,郭建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主犯,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