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明先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87号

罪犯王明先,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先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明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明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刘政达约李某(1996年3月出生)到林博居住的靖宇县贵园新城小区9单元402室,林向李提出要和其谈恋爱,李不同意并要离开,林拒绝,并让刘抢下李的包和手机。刘将李推靠在墙上,抢走其拎包并打了一拳。后林、刘将李留置该房屋内至次日10时许。林将位于林业局家属楼602室的另处住宅钥匙给刘,让其带李到那里去。刘领着李到保安村附近找到王明先,3人来到602室,后林博赶到。王拿林家中的一把砍刀对李比划,威胁其到北卧室脱衣服,李爬上窗台准备跳楼,被刘发现,刘将其拽至客厅,林拽李头发并打李脸,刘用纱窗盒打李背部,王用拖鞋打李头部并踹李,林让李进入南卧室,在李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李回到客厅,王让李跟其到北卧室,二人发生性关系。李先后分别向三人提出离开,3人互相推诿。后三人商量想带李当小姐卖淫。当晚,王与李在北卧室过夜,次日13时许李借机逃脱。王明先犯罪时未成年,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主犯,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故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主犯,检察机关当庭提出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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