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2号
罪犯王德仁,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德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德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在服刑期间,服刑遗漏诈骗犯罪,经查:王德仁以帮助陈某英办理社保为由,分三次在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共收取中间人王某柱送来的4.75万元,据为已有,至案发赃款全部挥霍不能返还。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6.84元。有老年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仁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