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0号
罪犯罗占坤,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罗占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7年10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姜文克、罗占坤、曲佳、李艳伟预谋盗窃,并以新结婚的农户家作为盗窃对象,于2012年1月3日23时许,驾车窜至东丰县东丰镇勤俭村赵某勇家,盗窃人民币2.7万余元及金耳环一对、银项链一条。罗占坤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占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占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