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2号
罪犯何乃礼,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乃礼犯放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4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何乃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7月5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9日早晨,何乃礼伙同熊传宝将季某增家的耕牛偷牵回家中后宰杀,将宰杀后的牛肉分两次贩卖到露水河市场。经鉴定,该耕牛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1日22时许,何乃礼在张某臣位于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的住房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屋内的被褥,将该房屋及屋内的物品烧毁。经鉴定,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9230元。何乃礼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乃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乃礼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