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4号

罪犯崔明,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朝少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崔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崔明、刘洋经预谋,于2008年3月21日1时许乘坐王某君驾驶的出租车,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天裕小区院内时,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抢走王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0余元。3月24日23时许,崔明、袁林、刘洋经预谋,乘坐杨某海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天裕小区院内时,采取语言威胁手段,抢走杨款物共价值1100余元。3月27日23时许,崔明、袁林、刘洋经预谋,乘坐夏某金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天裕小区院内时,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抢走夏现金200余元。3月30日零时许,崔明、袁林、刘洋经预谋,乘坐范某革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天裕小区院内时,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抢走范现金200余元。综上,崔明参与抢劫4起,劫取财物共价值3100余元。崔明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看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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