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84号
罪犯孙业平,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9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业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9月1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判认定,2010年5月,张洪涛、孙业平为向沈阳世博园倒卖天然林柞树绿化树,商议由张负责找人联系货源和送货,孙负责相关费用和接货。张联系高飞、李清德,由李找到磐石市永宁林业工作站林政员、董利奎、闫景州说明此事。董、闫为从中赚取差价,以50株柞树每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收取价款1.5万元,在未向领导请示及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张洪涛、李清德指定了挖掘柞树地点。5月27日,张、孙、李等人到磐石市石嘴镇国营磐石市永宁林场,共盗挖柞树50株(共价值7.5万元),将其中20株(价值3万元)分别吊装在张伟、王喜发、李宪武和刘广来所驾驶的货车上,将分别装载的5株柞木(价值0.75万元)运离现场。案发后,张伟、王喜发、李宪武拉载赃物逃离时被截获,刘广来拉载赃物逃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留有柞树30株,遗留树坑20个。孙业平还于同年5月初,伙同王旭辉雇佣他人,在永宁林场盗挖柞树11株(价值1.65万元)。孙业平系主犯,在盗窃犯罪中,其中价值4.5万元的30株柞树属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业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系主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当庭提出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业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