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66号
罪犯周远然,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远然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周远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9时许,周远然在长白县宝泉山镇新南岗村高某某父亲家中,以看病为由对高某某进行猥亵。当日10时,周远然在新南岗村熊某某家卧室以看病为由,强行将熊某某衣服掀到脖子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将熊某某强奸。当日中午,周远然在新南岗村李某某家以看病为由,将李某某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远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远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