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09: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94号

罪犯李永春,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永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月14日因阻碍公务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9时许,孙晓东、李永春在长春市绿园区风华新苑小区,由李永春望风,孙晓东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江某林家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及黄金手镯、白金项链等物品。同年3月19日9时许,二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我的家园小区37-2-604室,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冯某家三星笔记本电脑、佳能数码相机等款物。同年3月22日9时许,二人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51-2-502,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李某家黄金手镯、白金戒指等物品。综上,二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赃款、赃物共价值52852元,案发后三星笔记本电脑被收缴返还。李永春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阻碍公务被劳动教养二年,解除教养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数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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