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471号
罪犯谭程,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程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谭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谭程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发现余罪,经查:2011年9月2日23时许,栾嘉豪纠集薛勇、杨阔、谭程及刘正中,在磐石市东宁街相约网吧门前无故将正在上网的邓某戈殴打致其轻伤。案发后,4人驾驶赔偿邓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邓的谅解。故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程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