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2505号
罪犯李国明,男,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长经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刑执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国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0日19时许,李国明、刘胜、马银龙、张平预谋后窜至长春工业大学,见李某在校园内独自行走,遂对其实施抢劫,李先用刀将其逼住,其余三人将李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余元及手机(价值450元)抢走。当日19时50分许,四人再次窜至吉林大学院内,对袁某泽实施抢劫,先由李持刀对其威胁,其余三人将袁70余元及手机、文曲星学习机(共价值510元)抢走。当日23时许,四人在长春市辉南街打乘杨某峡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卢记酒楼附近时,对杨实施抢劫,马用刀将其逼住,其余三人将杨340元及手机、车载MP3(共价值220元)抢走。综上,李国明共参与抢劫作案三起,所抢赃款、赃物价值1990元,现已被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数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